一、基本案情
農村老人李某某于2012年6月去世,其繼承人包括五名子女: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
2009年9月,張某甲與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簽訂書面《協議》,約定李某某由張某甲贍養并承擔其醫療、喪葬費用,李某某去世后全部遺產歸張某甲所有。協議簽訂后,李某某戶口遷至張某甲戶內,并由其實際照料至去世。
2011年,成都高新區某街道辦因征地拆遷,與張某甲(戶主)簽訂《住房拆遷補償統建安置過渡協議》。安置房分配時,李某某的份額被計入張某甲名下兩套安置房。李某某去世后,張某甲支付其住院費用并辦理喪葬事宜。
現張某甲就上述安置房需辦理不動產權證,被告張某乙、張某丙、張某戊拒絕配合協助,且與其余繼承人抗辯稱《協議》系醉酒簽訂,并主張其不識字而否認《協議》效力,致使張某甲無法辦理安置取得的2套安置房的不動產登記和支取被繼承人李某某銀行存款等遺產,張某甲遂訴至法院。
二、法院判決
本案是負有贍養義務的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在世時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的典型案例。通常情況下,繼承人之間的遺產分割協議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后達成,但法律并未禁止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各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雖然簽訂協議時遺產繼承尚未發生,各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但法定繼承人對遺產繼承存在期待利益,這種期待利益也屬于財產性權利,可以通過協議的方式自主處分。
本案中,各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去世前簽訂的《協議》具有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的性質,該《協議》約定的遺產繼承與贍養義務相關聯,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其從事的民事行為承擔相應責任,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并未舉證證明該《協議》的簽訂受到了脅迫、欺詐等情形,故各繼承人應當遵守《協議》約定。
根據《協議》內容,該《協議》系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協議,所附條件是張某甲對李某某盡到贍養義務,以及李某某沒有訂立遺囑、遺贈等處分行為,所附期限是被繼承人李某某死亡。各方均認可在《協議》簽訂后被繼承人李某某跟隨張某甲生活,并由張某甲對李某某進行了贍養和安葬,被告抗辯稱張某甲對李某某照顧不周,但既未予以舉證,也未在《協議》中對張某甲照顧不周則喪失繼承權利進行約定,故張某甲承擔了對被繼承人李某某的贍養義務,且李某某也未訂立遺囑等,該《協議》所附條件已成就,被繼承人李某某死亡的期限已至,張某甲有權要求按照《協議》約定分割被繼承人李某某的遺產。
法院判決李某某的遺產由張某甲繼承。判決后,各方均未上訴。
三、法官說法
農村地區常見各繼承人之間“以贍養換繼承”的口頭或書面協議,此種協議與遺贈扶養協議不同,遺贈扶養協議是自然人生前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的,而本案的協議是各第一順位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在世時所簽訂。法官提醒,在訂立“贍養換繼承”性質的協議時,注意不要遺漏繼承人,建議各方采用書面形式簽訂,簽訂協議時盡量邀請村干部、法律工作者等作為見證人簽字,避免事后爭議,同時也有利于法院在訴訟中查明案件事實;協議內容要符合“盡孝者獲益”的贍養價值觀,盡量明確約定享有分配遺產權利的一方履行贍養義務的具體內容、可能的遺產范圍以及喪失分配遺產權利的具體情形。協議簽訂后,各繼承人應當遵守協議內容履行義務,如發生爭議時,應本著遵循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精神,優先通過協商、調解等非訴途徑解決,避免因訴訟加劇家族矛盾。
來源:成都市高新區人民法院
云上深夜快遞記者:董偉
編輯:王靖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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