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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雷:離婚協議法律適用銜接研究

王雷:離婚協議法律適用銜接研究

王雷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本文系中國人民大學科學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業務費專項資金資助)項目“家庭文明建設的法治保障”(項目編號:24XNQZ02)的階段性成果。

聲明:

文章發表于《法律適用》2025年第2期“法學論壇”欄目,第96-116頁。因文章篇幅較長,為方便電子閱讀,已略去原文注釋。

摘要

離婚協議可以參照適用合同法律約束力原則。依法成立的離婚協議受法律保護,其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通謀虛假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可以補充適用虛假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則。要區分離婚協議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可撤銷與債權保全的可撤銷。單方意思表示瑕疵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可撤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可以成為夫妻一方的債權人撤銷權的對象。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規則、情事變更規則、違約金調整規則可被參照適用到離婚協議中的撫養費約定。離婚協議中約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約定同樣可以參照適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規則。離婚協議中的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條款不具有無償性特點,不能參照適用贈與合同規則。因離婚協議等夫妻身份關系協議,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該協議生效時在身份關系當事人之間發生物權變動效力,未經法定公示方法,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關鍵詞

離婚協議 適用銜接 假離婚 債權人撤銷權 參照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法釋〔2025〕1號,以下簡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2條規定“假離婚”中離婚行為的法律效力,未規定“假離婚”中離婚協議的法律效力;第3條規定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可以作為債權人撤銷權的對象;第16條規定離婚協議中撫養費約定的情事變更;第17條規定違反離婚協議中撫養費給付義務的法律責任承擔;第20條規定離婚協議約定財產給予子女的法律效力。離婚協議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的重要調整對象,有必要對其進行研究,以實現司法解釋內部離婚協議法律制度的體系化。

立法和司法解釋越來越重視離婚協議,規范供給越來越豐富。“離婚協議”一詞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中出現10次,在民法典中出現2次(第1076條),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法釋〔2020〕22號,以下簡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中出現3次(第35條和第69條)。婚姻家庭編作為民法典的一編,不可避免地涉及與民法典其他各編的適用銜接、關聯交叉,將這些適用銜接的結論條文化,有助于提高法律適用的確定性。因此,需要在民法典體系化思維下,探討婚姻家庭編與民法典其他各編圍繞離婚協議的法律適用銜接問題。

一、離婚協議的特點

離婚協議是夫妻離婚時協商一致達成的,通常包含雙方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條款的“一攬子協議”。《民法典》第1076條規定:“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離婚協議中包括離婚財產分割的內容,但不局限于此。離婚協議不簡單等同于離婚財產分割協議。

離婚協議簽訂于申請離婚登記之前,本質上是婚內離婚協議,而婚內離婚協議屬于附生效條件的離婚協議。《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69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協議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為條件的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如果雙方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的規定判決。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登記離婚后當事人因履行上述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離婚協議屬于身份法律行為中《民法典》第464條第2款所規定的身份關系協議,存在參照適用民法典合同編的空間。離婚協議具有綜合性(“一攬子”協議)、整體性、不可逆性、附特殊的生效條件、具有法律約束力和法律效力內外部區分性等特點。

第一,離婚協議的綜合性表現為當事人往往既對人身關系事項,又對財產關系事項作出約定,離婚協議兼具人身性和財產性的特征。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事項交織。利益博弈具有綜合性,不能脫離協議的其他約定孤立看待關于某個特別事項的約定。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中的贈與往往以其他部分的交換或者補償為對價。離婚協議屬于涉及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一攬子協議”。

第二,離婚協議的整體性表現為婚姻關系解除、未成年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承擔、離婚經濟幫助、離婚損害賠償、情感補償等互為前提、互相關聯、互相制約。不能簡單補充適用顯失公平規則。離婚協議中的財產給予條款并非無償,須結合協議的其他條款綜合分析,不能參照適用贈與合同中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盡管離婚協議中夫妻超出法定義務的財產給予條款通常屬于贈與條款,并不表明贈與人就一定享有任意撤銷權。”

第三,離婚協議具有不可逆性。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調解書不得再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2〕11號)第295條,針對婚姻無效、撤銷或者解除婚姻關系等判決、裁定、調解書中涉及身份關系的內容,第三人無權提起撤銷之訴。婚姻的解除具有不可逆性,離婚協議同樣如此,這也使得離婚協議具有更高的法律約束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70條規定:“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后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當然,要區分離婚協議的不同內容,“離婚協議中關于婚姻關系、子女撫養的約定具有人身屬性,不適用撤銷權的規定,但離婚協議中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約定本質上屬于雙方意思自治范疇,應受撤銷權的制約”。

第四,離婚協議屬于附特殊生效條件的身份關系協議。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69條第1款,無論是登記離婚協議還是訴訟離婚協議,若雙方離婚未成,該離婚協議就無法生效。即使當事人已基于離婚協議完成了物權變動,若事后未離婚,該物權變動也不具有終局性,須恢復到物權變動之前的狀態。例如,在莫君飛訴李考興離婚糾紛案中,法院認為,離婚協議須雙方當事人達成離婚合意,并在協議上簽名方能生效。“雙方當事人對財產的處理是以達成離婚為前提,雖然已經履行了財產權利的變更手續,但因離婚的前提條件不成立而沒有生效,已經變更權利人的財產仍屬于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離婚協議中同意離婚的條款沒有法律約束力和強制執行力,不能因為離婚協議中載明了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就要求必須離婚。一方當事人事后反悔,不同意離婚,也不屬于《民法典》第159條“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情形。

第五,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69條第2款,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六,離婚協議的法律效力具有內外部區分性特點。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5條,離婚協議中有關債務負擔的約定僅屬于連帶債務人內部的分擔約定,不具有對抗債權人的效力,除非此約定征得了債權人的同意。一方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主張由另一方按照離婚協議承擔相應債務。

二、離婚協議的法律約束力

(一)離婚協議可以參照適用合同法律約束力原則

作為身份關系協議,離婚協議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第465條。依法成立的離婚協議受法律保護,其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達成以協議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為條件的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該協議以離婚為生效條件,屬于附生效條件的離婚協議。即便當事人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以及債務處理協議未明確“以協議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為條件”,運用目的解釋方法,結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69條,該協議仍屬于附生效條件的離婚協議。運用文義解釋方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69條第1款“以協議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為條件”的“條件”是生效條件,條件沒有成就時才會導致離婚協議未生效。

即便達成離婚協議,當事人對是否離婚仍然可以反悔。但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70條,一旦離婚,離婚協議生效,當事人就財產分割問題不能反悔。例如,一方當事人為盡快離婚而讓渡自己的財產權利,自愿簽下“凈身出戶”的離婚協議,但完成離婚手續后,其又反悔且拒不履行離婚協議。對此,應承認“凈身出戶”的離婚協議有效。“凈身出戶”一方經濟困難,不屬于離婚協議的法定撤銷事由,屬于“凈身出戶”一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明知并自愿承受的法律后果,不可以此為由要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為了達到快速離婚目的,在“凈身出戶”離婚協議上簽字認可的,不屬于脅迫情形。當事人在簽訂“凈身出戶”離婚協議后離婚成功的,除非有欺詐、脅迫等情形,否則離婚協議不可撤銷,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似的,甲女與乙男結婚,2020年1月,二人發生爭執,甲堅決要求離婚,乙則表示除非甲聲明放棄一切財產,甲為擺脫婚姻,遂寫聲明。2020年2月,甲起訴離婚,雙方均同意財產暫不處理,后經法院調解離婚。2020年7月,甲訴乙要求分割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乙拿出甲在離婚前寫的“自愿放棄一切財產,自愿離婚”的聲明,稱如無聲明,乙不會同意離婚,故甲無權分割財產。甲所寫的“凈身出戶”聲明構成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為了達到快速離婚目的,簽訂“凈身出戶”離婚協議,不屬于脅迫情形,甲無權請求分割共有財產。

離婚協議中的“凈身出戶”聲明有效,并不意味著所有“凈身出戶”聲明均能獲得法律認可。部分忠誠協議(如夫妻約定一方出軌就產生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房產或者婚前該方個人房產轉歸對方所有,或者婚前該方個人房產轉歸夫妻共有)構成附生效條件的夫妻財產約定。“凈身出戶”的忠誠協議違反《民法典》第1065條第1款,該款排除“凈身出戶”這種“全有全無”式的夫妻財產約定。

離婚后,一方無合法理由不履行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違約責任的有關規定。例如,協議離婚數年后,女方發現分割的房產是婆婆的。婆婆認為二人無權處理其房產,對無權處分行為不予追認,法院判決女方向婆婆返還房屋,并支付相應房屋占用費。女方遂訴至法院要求前夫繼續履行離婚協議義務,法院認為離婚協議書的相關內容已無法實現,男方構成違約,應向女方支付等額賠償。

(二)離婚協議的無效與可撤銷

法院對于離婚協議的審查持審慎態度。違背公序良俗原則的離婚協議無效,對此可以補充適用《民法典》第153條第2款。

有學者認為,“協議離婚行為和協議解除收養行為并不會涉及違背善良風俗的問題。即使涉及,也應當優先保護身份關系的穩定性……即使夫妻雙方惡意串通,以‘假離婚’的方式逃避債務,也不能因此否定協議離婚行為的效力。”筆者認為,宜區分離婚行為和離婚(財產分割)協議。離婚行為具有要式性特點,不因當事人惡意串通而無效。夫妻惡意串通,通過協議離婚將共同財產轉移歸一方所有,造成另一方無履行債務能力的假象以逃避債務承擔,此行為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也違背了誠信原則,債權人可以根據《民法典》第154條主張該財產分割約定無效。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可能基于單方意思表示瑕疵而可撤銷。“在審查夫妻之間締結的合同效力時也應注意對孕婦這一弱勢群體進行保護。例如,在審查夫妻約定財產制協議或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協議締結的時間可能是婚前或婚后)時,可適用《民法典》第151條顯失公平的規定,視具體情況將‘女方在婚前締結約定財產制協議或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時處于懷孕狀態’認定為顯失公平中‘處于危困狀態’的情形。”

雖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70條規定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可撤銷,但婚姻家庭編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對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規范供給不足,未區分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可撤銷與債權保全的可撤銷,未提供解決婚姻家庭糾紛的完整法源。《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3條區分離婚協議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可撤銷與債權保全的可撤銷,填補了規范漏洞,值得肯定。

三、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可撤銷

“假離婚、真逃債”的現象往往通過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實施。《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3條規定對當事人主張“假離婚”的處理:“夫妻一方的債權人有證據證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影響其債權實現,請求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撤銷相關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夫妻共同財產整體分割及履行情況、子女撫養費負擔、離婚過錯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婚姻家庭編的適用銜接是民法典適用中的熱點難點問題。“假離婚”和“假結婚”將婚姻手段化、工具化。夫妻之間的離婚協議會產生對夫妻一方的債權人的外部性,涉及夫妻個人債務的合同法規則與婚姻家庭法規則的適用銜接。為此,要堅持“假離婚”情形下離婚協議法律效力的多項區分原則。

第一,區分“假離婚”在人身法上的效力和財產法上的效力。第二,區分雙方意思表示虛假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與單方意思表示瑕疵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第三,區分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在夫妻之間的效力和相對于夫妻一方的債權人的效力,夫妻一方不能行使對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中贈與條款的任意撤銷權,夫妻一方的債權人可以依法行使對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相關條款的撤銷權。第四,區分一方有證據證明離婚“雙方意思表示虛假”與夫妻一方的債權人有證據證明“離婚協議中財產以及債務處理條款影響其債權實現”。第五,區分債權人請求撤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整體還是撤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相關條款”。第六,區分單方受益型夫妻共同債務與《民法典》第1064條所規定的三種夫妻共同債務。第七,區分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中夫妻一方在無負債和有負債情形下的贈與行為。

(一)“假離婚”的身份法效力不能補充適用《民法典》第146條第1款

“假離婚”的效力不能簡單補充適用《民法典》第146條第1款。結婚和離婚具有要式性和效力法定性特點。“假結婚”不能補充適用第146條第1款而無效,“假離婚”亦然。

需要區分離婚協議的身份法效力與財產法效力。“假離婚”不影響夫妻登記離婚的效力,夫妻登記離婚后,一方以雙方意思表示虛假為由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2條采取區分技術(隔離技術),區分“假離婚”在人身法上和財產法上的效力,實質上對《民法典》第146條第1款進行目的性限縮解釋,有效填補了后者的法律漏洞。

(二)“假離婚”的財產法效力可以補充適用《民法典》第146條第1款

如果夫妻雙方就協議離婚并無真實意思表示,則相關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70條規定的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撤銷權行使,須符合《民法典》第152條關于撤銷權行使期限的限制。第70條規定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存在欺詐、脅迫是可撤銷的事由,未明確提及“顯失公平”是可撤銷的事由。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中的財產權利嚴重失衡,如一方“凈身出戶”等,尚不足以認定構成顯失公平。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兼有財產與感情考慮,不宜簡單從財產權利義務對等角度進行觀察。

女方為盡快離婚,在辦理離婚登記時與男方約定雙方先簽協議,日后再另行協商財產問題,男方同意并辦理離婚登記。雙方離婚半年后,女方卻不愿意和男方就財產問題進行再次協商,男方遂向法院起訴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認定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尚未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雙方離婚協議中就財產分割達成約定的內容不成立,判決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瑕疵事由具有法定性,判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是否成立,可兜底補充適用《民法典》第134條第1款民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的有關規定。

當事人一旦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婚姻關系即告解除,離婚登記的公示公信力決定了離婚即為有效,法律上并沒有“假離婚”這一概念。如果雙方辦理離婚是為了購買房屋,二人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是為了符合首房首貸的優惠政策條件而作出的虛假意思表示,并將購房款以離婚補償的形式轉給對方,以對方名義購買學區房,根據《民法典》第146條第1款,該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無效。“假離婚”(通謀虛假的離婚)是夫妻雙方均欠缺結束婚姻關系的真意,但出于某些目的,串通合謀向婚姻登記機關作出離婚意思表示,并認可或約定待目的達成后再行復婚的離婚行為。通謀虛假離婚與通謀虛偽行為的特征及調整范圍高度契合,通謀虛假離婚中離婚協議之效力認定應適用該規則。

通謀虛假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無效,如何證明當事人“假離婚”,存在舉證責任的分配,這主要涉及本來是“假離婚”但假作真時,夫妻一方如何救濟的問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2條未作規定。此時需要參考夫妻離婚后的經濟往來情況(如資金回流等)、共同生活居住情況、是否有補充協議(私下相反的約定)等履行行為中的具體關聯事實和間接證據來綜合分析判斷,對此可以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13號,以下簡稱《合同編通則解釋》)第1條第1款的合同解釋方法。

無論是兜底補充適用《民法典》第134條第1款還是根據第146條第1款,認定虛假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無效,只是否定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該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并不影響離婚這一純粹身份法律行為的效力。

(三)單方意思表示瑕疵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可撤銷

需要區分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單方意思表示瑕疵還是雙方意思表示虛假。前者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70條因欺詐、脅迫而可撤銷,后者適用《民法典》第146條第1款而無效。

雙方意思表示虛假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該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無效,但并不影響離婚這一純粹身份法律行為的效力。需要區分“假離婚”在人身法上的效力和財產法上的效力。雙方意思表示虛假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無效,但不意味著雙方意思虛假的離婚無效。單方意思表示瑕疵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可撤銷,不意味著單方意思表示瑕疵的離婚也當然可撤銷,民法典只規定了結婚的可撤銷事由,而且結婚的可撤銷事由具有法定性,須符合《民法典》第1052條或者第1053條規定。民法典沒有規定離婚本身是否也可撤銷,離婚本身具有不可逆性,不能類推適用《民法典》第1052條認定離婚可撤銷。

(四)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可以成為夫妻一方的債權人撤銷權的對象

需要區分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在當事人之間的效力與相對于夫妻一方的債權人的效力,前者可以適用《民法典》第146條第1款,后者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3條成為債權人撤銷權的對象,解決離婚協議轉移財產后債權人追回問題,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司法裁判認可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可以成為夫妻一方的債權人撤銷權的對象,債權人能夠請求撤銷債務人離婚協議財產分割條款,認為應該著重從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存在逃避債務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判。

“假離婚”中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離婚協議可撤銷。當事人通過“假離婚”轉移財產實現“真逃債”,可以根據《民法典》第154條認定此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無效。虛假的民事法律行為與惡意串通損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存在區別:第一,行為方式、表現形式不同。虛假的民事法律行為存在虛假法律行為和隱藏法律行為兩個行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只存在一個民事法律行為。第二,行為目的、侵害客體不同。虛假的民事法律行為以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惡意串通損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為以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為目的。第三,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不同。虛假的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不一致、不真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惡意串通損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為中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雙方虛假的意思表示并不意味著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雙方惡意串通的特點是做出惡意串通的意思表示,目的是損害他人應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這與雙方虛假意思表示完全不同。第四,舉證難度不同。主張虛假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須有證據證明雙方意思表示虛假。主張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自己合法權益之人,須對該行為要件和結果要件承擔舉證責任。第五,虛假的民事法律行為與惡意串通損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存在交叉關系,如商品房買賣合同當事人簽訂陰陽合同,以虛假行為掩蓋逃稅的真實目的,既構成虛假的民事法律行為,也符合惡意串通損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特點。當事人通過“假離婚”轉移財產實現“真逃債”,也屬于虛假的民事法律行為與惡意串通損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存在交叉關系的一種具體表現。

如果債權人無法證明夫妻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是虛假的意思表示,則不能主張依據《民法典》第146條第1款,認定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因通謀虛假的意思表示瑕疵而無效。如果債權人也無法證明夫妻“假離婚”損害債權人債權,則不能主張依據《民法典》第154條認定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無效,債權人只能在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3條的情況下行使債權保全中的撤銷權。

如果債務人通過簽訂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來逃避執行,無論是轉移財產給另一方,還是轉移財產給予子女,債權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538條等規定提起債權人撤銷權訴訟,撤銷債務人夫妻之間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不能成為債務人逃避債務的“避風港”。例如,夫妻一方負債的情況下協議離婚并約定房產歸另一方所有(債權人在債務人簽訂離婚協議分割房產等財產之前已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如果有害于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原理。如果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約定將大額財產給予子女,該財產分割內容同樣可能成為債權人撤銷權的對象。為逃避執行,請求排除對被執行人名下房屋的強制執行,依據虛假離婚協議(當事人提供的離婚協議書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與雙方在民政部門婚姻登記處存檔的離婚協議書約定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的,構成虛假訴訟,相關虛假離婚協議條款無效。有學者認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處理約定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合同編中的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3條規定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可以參照適用債權保全中的撤銷權制度。筆者認為,離婚協議作為債權保全中撤銷權的對象時,并不是《民法典》第464條第2款參照適用合同編的有關規定,是直接補充適用《民法典》第538條或者第539條的有關規定。因為此時不是參照適用合同編規定保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引發的債權,而是基于保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之外的第三人債權,而撤銷該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相關條款。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或者離婚協議的財產分割約定中的相關條款屬于債權人撤銷權的對象,而非債權撤銷權所要保護的“債權”。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3條中“撤銷相關條款”是部分撤銷,而非全部撤銷,該表述符合比例原則。第3條后段運用動態系統論方法,對“撤銷相關條款”時所運用比例原則加以細化,綜合考慮夫妻共同財產整體分割及履行情況、子女撫養費負擔(如撫養費數額是否過當、是否存在以撫養費名義變相轉移財產的情況)、離婚過錯(如離婚財產分割中是否包含過錯方賠償的內容)等因素,進行利益動態衡量,此種利益動態衡量方法既作用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認定,也作用于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時“相關條款”的范圍確定。“只有財產處理過當部分才構成詐害行為,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也只能針對該過當部分,不能針對離婚財產處理約定的全部。”非舉債方在不當獲益范圍內承擔返還責任,實質上形成一個新類型的共同債務。“撤銷權的行使僅使得詐害行為在債權人與相對人之間無約束力,并不影響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離婚協議的效力。”有學者認為,“離婚協議雖屬人身行為,其中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部分,仍可成為債權人撤銷權的標的。債權人撤銷權可以僅就離婚協議部分撤銷,恢復離婚時本應屬于債務人的財產。”

夫妻一方的債權人撤銷離婚協議中財產及債務處理相關條款,受《民法典》第541條除斥期間的限制。1年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間為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離婚協議財產分割條款具體內容)之日,債權人僅知道債務人離婚而不知道財產分割、債務處理相關條款具體內容的,不宜認定為應當知道撤銷事由。運用歷史解釋方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3條規定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須“有證據證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影響其債權實現”,不需要證明當事人之間是否屬于“假離婚”,不能將該條適合情形局限于“假離婚”。

面對夫妻一方的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非舉債方經常基于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能否獲得支持?對此,理論上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可以對抗債權人強制執行。離婚協議對房屋權屬的約定是夫妻對共有房屋所有權歸屬的確定,未辦理不動產登記一方享有的物權可以對抗第三人的強制執行申請。

第二種觀點認為,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不存在利用離婚惡意逃避債務的,可對抗債權人強制執行。配偶一方基于離婚協議的約定而享有約定不動產之事實物權,外部債權人對上述財產的執行系源于債權請求權,離婚協議先于外部債權人的起訴而簽訂,現有證據也不能推定雙方在利用離婚逃避債務,故配偶一方對執行標的享有的物權應優先于外部普通債權予以保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不存在利用離婚惡意逃避債務時,配偶一方基于離婚協議而享有對系爭不動產的過戶登記請求權優先于配偶另一方債權人的金錢債權,系爭房屋不再屬于配偶另一方的責任財產。

第三種觀點認為,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不能對抗債權人強制執行。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中對不動產歸屬的約定并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一方僅可基于債權請求權向對方主張履行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的契約義務。在不動產產權人未依法變更的情況下,離婚協議中關于不動產歸屬的約定不具有對抗外部第三人債權的法律效力。

筆者認為,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不存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3條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情形時,非舉債方的執行異議之訴方可獲得支持。若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影響夫妻一方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或者離婚后還在形成登記在非舉債方名下的實質上共同財產,非舉債方的執行異議之訴無法獲得支持。例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擔保人又離婚,名下無任何財產,法院無法執行,遭遇執行難的債權人向檢察院申請監督。結合擔保人與前妻的資金往來,檢察院認為,二人離婚后前妻購買的房產,實質上是共同購買、共同償還貸款,應當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二人有逃避執行的嫌疑。檢察院向法院發出再審檢察建議,法院采納再審檢察建議,裁定再審并作出再審判決:撤銷原判決,駁回前妻的執行異議之訴訴訟請求,這可以作為實質上對《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3條進行類推適用的事例。涉及不動產變動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并非不動產買賣合同,不宜把當事人基于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取得的權利簡單等同于合同債權。鑒于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整體性特點,出于對離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對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引發的物權變動,應區分內外部關系,在不動產產權人未依法變更的情況下,離婚協議中關于不動產歸屬的約定不具有對抗在先發生的外部第三人債權的法律效力。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一方對不動產的登記請求權,特定情況下可優先于另一方之債權人的金錢債權。

四、離婚協議對民法典合同編具體規則的參照使用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3條規定債權人對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相關條款的撤銷權,筆者認為這本質上是對《民法典》第538條和第539條的補充適用,而非參照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16條規定離婚協議中撫養費約定的情事變更,第17條規定違反離婚協議中撫養費給付義務的法律責任承擔,第20條規定離婚協議約定財產給予子女的法律效力,這本質上是對離婚協議參照適用民法典合同編具體規則結論的規范化表達。

(一)離婚協議中撫養費約定對情事變更規則的參照適用

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3條后段,對離婚協議中的撫養費約定,不宜輕易行使債權人的撤銷權。債權人撤銷權本身是合同相對性原理的法定例外,應做嚴格解釋。即便適用債權人撤銷權時,也應該注意對未成年人的特殊、優先保護原則。

債權人撤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時,要符合比例原則,可以請求撤銷相關條款,不能對子女撫養條款產生不當影響。離婚財產分割行為在適用債權人撤銷權時,除應具備債務人行為影響債權實現的要件事實外,由于離婚財產分割常涉及子女撫養、照顧女方權益、照顧無過錯方權益等特殊情形,此時夫或妻一方放棄財產份額的行為并非不具備對價,不當然屬于無償轉讓。故應將《民法典》第538條規定的撤銷權“無償轉讓財產”情形中的“無償”擴大解釋為不具備任何對價。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對離婚協議中撫養費約定的調整形成一個規范群:第一,根據《民法典》第1085條,離婚撫養費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第二,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2條,直接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直接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養費的約定無效。例如,父母雙方自愿達成的對離婚撫養費事項的約定,約定不能損害、限制或剝奪子女的合法權益。該約定不能免除女方為未成年子女支付撫養費的法定義務。第三,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8條,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或者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子女有權請求有負擔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撫養費。第四,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16條,離婚協議中約定一方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負擔撫養費,離婚后,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經濟狀況發生變化導致原生活水平顯著降低(如失業致經濟窘迫)或者子女生活、教育、醫療等必要合理費用確有顯著增加,此時構成情事變更,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權請求另一方支付撫養費。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2條屬于不完全法條,該條對應情形下可以得出直接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養費的約定無效,但未明確相應撫養費如何承擔。第52條主要針對離婚協議成立時直接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情形,沒有規定離婚協議履行過程中直接撫養方撫養能力降低時如何處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16條填補了這一規范漏洞。

總體上,《民法典》第1085條、《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2條和第58條、《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16條所形成的規范群本著對被撫養人的特殊、優先保護原則,規定撫養費調高規則,本質上是將離婚協議中的撫養費約定參照適用《民法典》第533條情事變更規則的結論做規范化表達。離婚協議中撫養費約定參照適用情事變更規則時表現出一些特殊性:第一,請求增加撫養費的被撫養人并非撫養費約定的當事人。第二,請求增加撫養費糾紛中,情事變更重大變化時繼續履行原撫養費約定不是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而是對被撫養人不公平。第三,請求增加撫養費糾紛中,情事變更“重大變化”要件相對更寬松,總體可以做有利于被撫養人的解釋。第四,離婚協議中撫養費約定參照適用情事變更規則時,被撫養人可以請求撫養義務人增加撫養費數額,或者請求根據離婚協議不負擔撫養費的一方支付撫養費。第五,被撫養人請求增加撫養費數額或者不負擔撫養費一方支付撫養費,如何確定撫養費數額?《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16條第1款后段對此進行利益動態衡量,規定要綜合考慮離婚協議整體約定、子女實際需要、另一方的負擔能力、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加以確定。此種對撫養費數額的確定方法,可以被類推適用到《民法典》第1085條、《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2條和第58條。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未將離婚后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承擔放到第五部分“離婚”下加以規定,而是放在第四部分“父母子女關系”之中,這就使得《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2條和第58條等相關規定的適用范圍和體系效益不局限于離婚后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承擔。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也可據此請求父母給付撫養費。如果將這些規定的適用范圍局限于離婚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任何其一,對另一種情形下的撫養費承擔問題,就只能通過立法上的參照適用法律技術或者司法上的類推適用法律技術來填補。法律條文適用范圍的妥當周全界定,有助于避免參照適用或者類推適用的繁瑣。《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16條第1款支付撫養費請求權規則,其適用范圍宜作同解。

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16條第2款,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經濟狀況發生變化,導致原生活水平顯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醫療等必要合理費用確有顯著增加,屬于情事變更的要件事實,會引發撫養費約定的調整,而非變更撫養關系。是否變更撫養關系須根據《民法典》第1084條、《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6條判斷。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是解決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的基本原則,應以此作為處理變更撫養關系相關問題的基本出發點和落腳點。直接撫養方物質條件的顯著降低不等于撫養能力的喪失。物質條件是判斷撫養條件的因素之一,但非全部。“物質條件只是確定一方撫養條件優劣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全部。未成年子女受哪一方生活上照顧較多,哪一方更能夠提供情感需求、陪伴需求,更尊重其人格尊嚴,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發展等,均應當作為‘條件’的考量要素。而物質需求還可以通過另一方支付撫養費等方式予以解決。”

(二)離婚協議中撫養費給付義務對違約金調整、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規則的參照適用

離婚協議中負擔撫養費給付義務的一方不履行義務時,被撫養人可以要求其承擔繼續履行這一違約責任。離婚協議關于逾期給付子女撫養費的違約金約定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離婚協議約定的違約金標準是否可以參照買賣合同的處理規則進行酌減?對此存在爭議。

離婚協議中撫養費給付義務對應違約金條款,肯定觀點認為,“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關于逾期給付撫養費補償金的約定內容,與離婚協議中的其他條款一起,構成離婚雙方解除雙方之間婚姻關系、對財產及子女撫養問題進行處理的整體內容,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遵照執行。該補償金條款作為雙方解除婚姻關系為前提的相關約定內容,其性質不同于經濟合同,法院不宜參照經濟合同的處理原則進行酌情調整。同時,對于撫養費數額的考量應以未成年人的實際生活及入學需要為主要因素。”

也有觀點反對離婚協議中撫養費給付義務約定違約金條款,例如,夫妻簽訂了夫妻分居協議,協議約定婚生子由一方撫養,另一方每月給付撫養費,并約定遲延履行要支付違約金的條款。撫養費的給付是基于父母的法定義務,而并非基于父母雙方的協議,該協議可以且只能約定撫養費的數額,且該法定義務不能因父母雙方的協議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義務的履行只能依據法律,不宜因公民之間約定的違約金條款而予以約束。撫養費設立的初衷是保護離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權益,是以賦予未撫養一方法定義務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復到其父母離婚前的狀態。撫養費本質上是一種針對未成年人的保障,撫養人不應以違約金的形式從中獲利。

筆者也曾認為子女撫養費違約金不能獲得法律支持,撫養費給付約定中的違約金條款無法獲得法律支持。離婚協議中撫養費給付屬于金錢之債,對此類金錢債務逾期付款違約損失的計算方法,結合《民法典》第464條第2款、第646條,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17號,以下簡稱《買賣合同解釋》)第18條第4款,可以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離婚協議中撫養費給付義務對應違約金條款是否過高需要酌減,參照適用《合同編通則解釋》第65條第2款和《買賣合同解釋》第18條第4款,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離婚協議中撫養費給付義務對應違約金超過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后的30%時,一般可以認定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參照適用《民法典》第522條第2款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離婚協議中撫養費給付約定,屬于真正利益被撫養人的約定,被撫養人享有撫養費給付請求權,可以直接請求撫養人履行該給付義務。離婚協議撫養費違約責任承擔中有一個特殊問題,欠付的撫養費,在子女成年并能夠獨立生活后如何處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17條對此作出規定。第一,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17條第1款,被撫養人作為真正利益第三人,其撫養費給付請求權附法定終止條件,受成年能夠獨立生活的限制,即被扶養人撫養費給付請求權限于被撫養人未成年或者成年仍不能獨立生活期間。第17條第1款本質上是對《民法典》第1067條第1款的反面解釋。第二,被撫養人成年能夠獨立生活的,不能再向撫養費給付義務人請求給付撫養費,這不意味著義務人只要拖延到被撫養人成年能夠獨立生活后,便自動免除其給付義務。離婚協議中的撫養費給付屬于三方法律關系,被撫養人成年能夠獨立生活后,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17條第2款,直接撫養子女一方仍可請求給付義務支付欠付的撫養費。《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17條本質上是結合《民法典》第522條第2款,對真正利益第三人的撫養費給付約定進行細化解釋,對應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和被撫養人兩個不同的給付請求權,被撫養人享有直接請求權,直接撫養子女一方享有備位請求權。

此外,根據《民法典》第196條,無論是被撫養人的撫養費給付請求權還是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撫養費給付請求權,均不適用訴訟時效。

(三)離婚協議中的財產給予條款不能參照適用贈與合同規則

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不宜簡單等同于贈與。離婚協議經婚姻登記機關確認,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既包括解除婚姻關系的純粹身份法內容,也包括夫妻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等以離婚為前提的附隨內容。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69條第2款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對協議離婚之財產分割,不宜認定為贈與,直接適用或者參照適用有關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而應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69條第2款為請求權基礎和裁判依據。

離婚協議可以約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不局限于未成年子女),例如,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給予未成年子女,離婚后一方在房產變更登記之前無權依據《民法典》第658條第1款的規定主張撤銷贈與。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給予子女的約定,依附于雙方婚姻關系的解除,帶有身份關系性質,不能套用純粹的財產贈與規則。理由如下:

一方面,離婚協議中財產給予子女的約定不具有無償性,不屬于無償贈與合同,不能參照適用贈與人任意撤銷權規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20條第1款前段明確使用“給予”一詞,而非“贈與”。不能脫離離婚協議的整體來看待離婚協議中的“給予條款”,離婚協議作為一個整體,其標的具有不可分性,這是《民法典》第142條第1款意思表示體系解釋方法和“行為的性質和目的”解釋方法在身份關系協議領域的具體運用。離婚協議的內容通常具有復合性,是數個法律行為的混合。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給予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損害賠償等內容構成了一個有機整體。通常情況下,當事人是在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基礎上,對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達成一個概括的“一攬子”解決方案。在離婚時,往往經過不斷博弈和協商,一并解決全部財產分割問題。雙方約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是在一個概括的合意之下,該合意中任何一項財產的處分都與其他財產的處分互為前提、互為結果,相互獨立又相互依存。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么男女雙方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將被破壞。同時,離婚協議各個條款的訂立都是為了解除婚姻關系,具有目的上的統一性。在婚姻關系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當事人對于財產部分反悔,將助長先離婚再惡意占有財產的有違誠信的行為,誘發道德風險。

另一方面,離婚協議中財產給予子女的約定不屬于給予方的單方法律行為,而是離異夫妻的共同行為。離婚雙方處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可以適用《民法典》第301條。離婚協議所涉及的房屋原系夫妻共同財產,由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夫妻均不單獨享有對訴爭房屋處分的權利,處分該房屋需雙方作出共同意思表示。雙方在離婚時已經對共同財產的處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將房屋給予子女,該意思表示真實有效,對雙方產生拘束力。因給予行為系雙方共同作出,在未征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離婚后一方無權根據《民法典》第658條第1款單方撤銷給予,撤銷給予亦應取得雙方合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20條第1款但書采納了司法裁判中的這種正確做法。離婚協議約定將特定財產給予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請求撤銷該約定,另一方同意的,構成對離婚協議財產給予條款的協商變更。

當事人一方違反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中對子女給予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20條第2款賦予另一方請求其承擔繼續履行或者因無法履行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違約請求權,這就將參照適用《民法典》第577條的結論予以條文化。如果離婚協議中未約定接受給予的子女可以直接請求給予人向其履行債務,子女是否有直接、獨立的請求權和訴權?這涉及合同相對性原理對應的,向第三人履行規則能否適用的問題。實際上,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中財產給予子女條款,也屬于《民法典》第522條第2款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此類合同中第三人對債務人享有獨立請求權,但以“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為限。結合《民法典》第1076條,筆者認為,離婚協議財產給予條款的接受方可以直接請求給予方履行,給予方不得主張依據《民法典》第658條第1款撤銷給予。一方不履行離婚協議約定的義務,另一方或者接受給予的子女請求其承擔繼續履行或者因無法履行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而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20條第3款,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接受給予的子女可以對相關財產直接主張權利,給予方不履行離婚協議約定的給予義務時,子女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第522條第2款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20條第3款并未賦予接受給予的子女法定直接請求權,只認可接受給予的子女的約定直接請求權。

當事人一方違反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中對子女給予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20條第2款,另一方享有違約請求權,根據第20條第3款,接受給予的子女享有違約請求權。筆者認為,兩種違約請求權不能并存,不能重復主張,接受給予的子女享有的違約請求權優先,第20條第3款可以作為第2款的特別規定,排斥第2款的適用。

離婚協議中對子女的財產給予條款不能參照適用贈與合同的規定,離婚協議中對離異另一方的財產給予條款同樣也不能參照適用贈與合同的規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20條第1款前段當可做此類推適用。

離婚協議約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離婚后,一方有證據證明簽訂離婚協議時存在欺詐(如被隱瞞子女非自己親生)、脅迫等情形,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該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20條第4款的規定,本質上是重申《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70條第2款的解釋適用結論。離婚協議財產給予約定可撤銷,不影響離婚協議其他內容效力,其他內容仍然有效。離婚協議財產給予約定被撤銷,相應約定對應的夫妻共同財產,當事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1087條請求分割。

五、離婚協議引發物權變動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2條僅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適用贈與合同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規則,也須遵循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未回應基于離婚協議或者離婚財產協議的物權變動模式,基于離婚協議之外的夫妻財產制約定等其他身份關系協議的物權變動模式,同樣存在規范供給不足,理論和實踐中爭議很多。

(一)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直接引發物權變動

有學者認為,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不具有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物權變動應當遵循民法典物權編的一般物權變動規則采形式主義模式,而不因婚姻關系的特殊性構成物權編規則的例外。

筆者認為,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直接引發物權變動。離婚協議關于不動產歸屬的約定,對雙方有法律約束力;雖未經登記,但無善意第三人時,應認定發生物權變動效力。例如,2012年,執行法院依生效刑事判決追繳被告人楊某違法所得35萬元過程中,裁定查封楊某名下房產。臧某以其2007年與楊某協議離婚時約定該房歸其所有為由提出異議,并提交了由民政局蓋章的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及離婚協議復印件。法院認為,雙方的離婚協議約定涉案房產歸臧某所有,該離婚協議在民政局已備案登記,該協議合法有效,鑒于當事人在2007年離婚時已經對夫妻共有財產進行了分割,涉案房產歸臧某所有。

即便反對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直接引發物權變動,理論和實踐中也多認可基于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取得物權期待權(如不動產過戶登記請求權)的一方可以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21號)第28條,優先于夫妻另一方的債權人的普通債權,足以排除夫妻另一方的債權人的強制執行申請。例如,離婚協議約定房產歸女方所有,未過戶,從權利的形成時間(早于夫妻另一方債權人債權的形成時間,由此可以合理排除夫妻具有通過離婚惡意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權利內容、權利性質、對權利主體的利害影響以及未完成不動產登記的原因(離婚時不動產上尚存在按揭貸款未全部償還而無法辦理解押登記和過戶登記,屬于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時辦理過戶登記)等方面進行分析,女方仍能排除男方債權人的強制執行。

(二)其他身份關系協議直接引發物權變動

離婚協議之外的其他夫妻身份關系協議引發物權變動,也宜采取“債權意思主義+公示對抗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以充分尊重身份共同體特點、夫妻的真實意思表示并妥當兼顧外部交易安全。

身份關系協議不同于財產行為。因夫妻財產約定、離婚協議等身份關系協議,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該協議生效時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物權變動效力,未經法定公示方法,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例如,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是夫妻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應充分尊重身份共同體特點、夫妻的真實意思表示,按照雙方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履行。夫妻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對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權屬進行約定的情況下,不應以產權登記作為認定該房屋權屬的唯一依據,不動產登記不應影響婚內財產分割協議關于房屋權屬約定的效力。

物權變動公示原則的法定例外情形不局限于《民法典》第226-228條、第229-231條、第333條、第374條、第403條、第547條第2款對應的情形。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夫妻財產約定等身份關系協議引發物權變動,基于夫妻結婚適用婚后所得共同制,都屬于《民法典》第209條第1款、第224條物權變動公示原則的法定但書例外情形。物權變動公示公信原則的規范目的主要是個體主義本位下交易安全保護。

基于身份關系協議引發的物權變動離不開民法典物權編物權變動的一般規則、一般概念,但不意味著簡單補充適用物權變動一般規則即可。根據《民法典》第464條第2款,身份關系協議對合同編規定應參照適用。根據《民法典》第1001條,身份權利保護對人格權編規定也是參照適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6號)第1條第1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第一編的規定,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該款與《民法典》第468條類似,均屬于實質意義上的參照適用條款。基于身份關系協議的物權變動對物權編物權變動一般規定同樣應該是參照適用。參照適用是一種持中柔和執兩用中的法律技術,可以避免財產法中心主義在身份法領域的過度滲透。

身份關系協議可能變通適用物權變動公示規則、強制執行順位規則等。應該區分身份關系協議所引發物權變動的內部效力與外部效力,物權變動公示原則在身份關系協議的內部法律效力判斷上宜秉持適當的謙抑性,從而適用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因夫妻身份關系協議,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該協議生效時在身份關系當事人之間發生物權變動效力,未經法定公示方法,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本質上是對民法典物權編物權變動公示制度的“參照適用”,而非“直接適用”或者“補充適用”。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8條,第三人善意取得可以阻斷未采取物權變動法定公示方法的夫妻另一方追回房屋的請求權。基于夫妻身份關系協議的物權變動對民法典物權編物權變動公示制度是“參照適用”而非“直接適用”或者“補充適用”。

六、離婚經濟幫助協議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離婚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權歸屬約定、離婚財產給予子女約定,是離婚協議中的常見內容。離婚經濟幫助也可以通過離婚協議的方式達成。根據《民法典》第1090條,離婚當事人可以達成離婚經濟幫助協議,明確幫助的方式和期限。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22條細化規定離婚經濟幫助適用條件中的“一方生活困難”——一方存在年老、殘疾、重病等生活困難情形,從裁判規范角度設置了一般規定。不過,《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22條未具體規定一方因經濟困難無房居住時另一方的具體幫助方式,未回應當事人若達成離婚經濟幫助協議,該協議的履行、救濟或者情事變更問題,還需要實踐中進一步摸索。

離婚后,給予幫助的一方經濟狀況顯著惡化、接受幫助的一方經濟狀況明顯改善,或者接受幫助的一方再婚,都可能構成離婚經濟幫助協議的情事變更。“接受幫助的一方再婚后,其與再婚配偶建立起相互扶養的法律義務。”

七、結論

離婚協議是夫妻離婚時協商一致達成的,通常包含雙方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條款的“一攬子協議”,屬于附生效條件的身份關系協議。《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2、3、16、17、20條圍繞“假離婚”和離婚協議對民法典的條文進行解釋細化,核心是明確能否補充適用民事法律行為一般規則、能否參照適用合同編有關規定,并將這些結論條文化。

結婚、離婚均屬于要式行為,對“假結婚”和“假離婚”,不能簡單補充適用虛假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則。通謀虛假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可以補充適用虛假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則。要區分離婚協議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可撤銷與債權保全的可撤銷。若通過“假離婚”轉移財產實現“真逃債”,則該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可以補充適用(而非參照適用)《民法典》第538條和第539條債權人撤銷權。“真離婚真逃債”也存在類似問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3條債權人撤銷權并未局限于“假離婚”的情形。

參照適用是推動法律發展的重要法律技術,是立法者對法律適用者自由裁量權的授予,司法解釋將參照適用理論結論條文化,可以推進法律發展。參照適用結論的條文化成為法律發展完善的重要方式之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16條、第17條、第20條將立法上未及配置的參照適用結論條文化,參照適用結論外顯,有利于增強法律適用的明確性和統一性。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16條和第17條本質上是將離婚協議中的撫養費約定參照適用情事變更規則、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規則的結論條文化。違約金調整規則也存在被參照適用到離婚協議中的撫養費約定的可能。

離婚協議中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約定同樣可以參照適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規則。離婚協議中的財產給予子女條款不具有無償性特點,不能參照適用財產贈與合同規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20條第1款本質上是將此參照適用結論條文化。

王雷:離婚協議法律適用銜接研究王雷:離婚協議法律適用銜接研究

楊立新:《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的六個主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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