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7年香港回歸以來,內地和香港的交流日益頻繁,許多跨境婚姻因為日常的工作和學習交流而產生。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統計處發布的《1991年至2020年香港的結婚及離婚趨勢》專題文章顯示,2006年至2019年,新郎為香港人新娘為內地人以及新郎為內地人新娘為香港人的登記婚姻總數始終保持萬對以上(2020年新冠疫情管制措施使登記婚姻數量減少)。涉港婚姻中一方來自內地一方來自香港,雙方的語言、生活習慣、人際關系方面可能存在差異,無論夫妻定居何地,至少其中一方需要適應異地的社會環境和文化。特別是許多跨境婚姻的夫婦在沒有深入了解的情況下結合,生活差異、經濟壓力、一方外遇甚至是功利目的都使得本就不那么穩固的婚姻關系更加岌岌可危。據報道,涉港跨境婚姻的離婚率一直高居不下。顯然,很多跨境夫婦將離婚視為解決夫妻問題的最佳方式。
那么如何在香港辦理離婚?在香港辦理離婚時,哪些事項必須要進行處理?特別是財產要如何安排?

一、在港辦理離婚的理由及方式
根據香港法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條的規定,離婚的理由只有一個,即必須是婚姻已經破裂至無可挽救。啟動離婚程序的方式則有2個:離婚呈請和離婚申請。離婚呈請和離婚申請的區別在于是單方還是雙方共同向法院提出離婚。單方向法院提出的為離婚呈請,雙方共同向法院提出的為離婚申請。呈請和申請所需要提出的證明是不同的。呈請離婚需要提供證明婚姻破裂至無可挽救的5個事實,而申請離婚需要提供證明婚姻破裂至無可挽救的2個事實,詳細內容見下方表格。

此外,從法律條文的規定可以看出,香港辦理離婚的地點只有法院。而在內地,辦理離婚可以去法院進行起訴,也可以去民政局進行離婚登記。這是因為香港和內地的法律體系不同,香港的法律體系基于英國普通法,而英國普通法系下的離婚制度是通過訴訟程序進行的。

二、離婚訴訟的審理程序
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為了確認離婚案件的真實情況,公正審理和判決案件,法院有責任在其合理能力范圍內,就法律程序任何一方所指稱的任何事實進行查訊。法院處理離婚案件采用雙次復合判決程序,即離婚暫準判令和離婚絕對判令。

法院如果相信并采納《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或者11B(2)條所描述任何事實的證據,認定夫妻雙方之間的感情確已破裂至無法挽回,可以批出離婚暫準判令。每項離婚判令在最初批出的時候都屬于暫準判令。一般情況下,在判令批出后的3個月內,法院不得將暫準判令轉為絕對判令。離婚暫準判令相當于內地法院作出的一審,當事人對該判令享有上訴權,因此暫準判令不具有解除婚姻的效力。

離婚絕對判令是法院對于離婚案件的最終判決。當離婚暫準判令轉化為絕對判令時,任何一方對絕對判令都不再享有上訴權。絕對判令的內容和暫準判令的內容有可能相同也有可能不同,這主要取決于法院在作出暫準判令后雙方當事人或者任何其他第三人有無向法院提交影響判令內容的新的事實和證據。

三、離婚的法律后果
在香港,離婚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離婚后夫妻身份關系、夫妻財產關系、子女的撫養教育等方面。離婚后夫妻身份關系解除,任何一方都可以再婚這自不必贅述。夫妻財產關系和子女的撫養教育歷來是內地離婚案件雙方爭議的焦點。香港法律在子女的撫養教育方面,觀念和內地相似,但是在財產的處理上卻大為不同。

具體而言,對待子女的撫養教育上,內地和香港都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安排原則。如香港法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條規定,應當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原則考慮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育問題。這與內地的法律規定,在理念上是類似的。

香港法律對于夫妻財產關系的規定和內地則較為不同。內地《民法典》第1062條詳細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一般情況下,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均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香港地區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夫妻雙方結婚以后,一方的財產并不當然地成為另一方的共同財產,因而在離婚時一般不產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

但是,這并不是說在離婚時,法院完全依據財產的原本歸屬,不作任何新的安排。事實上,香港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可以重新安排夫妻財產。對夫妻財產進行安排的法律依據主要是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法院對離婚后的財產安排主要遵循盡可能保證夫妻二人及子女之前的生活水平,使其生活水準不至于發生巨大改變。相關法律依據為香港法律第179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6條。(圖片未顯示出全部法律規定。)

法條表述或許略顯抽象,以房產和債務為例,并以內地法律進行比對,能夠更清楚地了解香港法律與內地法律在夫妻財產安排上的不同。
(一)關于房產制度的區別:
內地存在夫妻共同財產制,因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產,除了父母出資且沒有明確表示是贈與一方子女的,則該處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一般夫妻雙方平均分配。當然,如果是婚前男方或者女方購買的房產,結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共同還貸,那么離婚時就共同還貸及增值部分,另一方也是有權要求平分的。香港的婚姻家事法律中規定,以夫妻一方名義和一方個人金錢購買的房產,無論在結婚前還是在結婚后,一般來說登記在誰名下即為誰所有,另外一方配偶是無權享有一半財產權利的。但是,法官在處理具體的離婚案件中房產分割時,通常會考慮夫妻雙方自身的賺錢能力,經濟實力以及夫妻雙方為家庭做出的貢獻大小,再進行公平合理的分配。比如婚前房子雖然是丈夫一方完全出錢購買,且登記在丈夫名下,但妻子為整個家庭中做出了重大貢獻,不上班在家做全職太太、相夫教子照顧家庭與孩子,而且在離婚后女方自身沒有經濟能力去再購買房產,此時,為了公平起見,法官通常會要求丈夫一方支付妻子一筆購買住房的補償金。

(二)關于債務制度的區別:在內地,如果夫妻雙方中的一人借錢后,且所借金錢是用于家庭共同開銷或生活或去經營夫妻店共同創業等,此時所負債務就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當然,如果能夠證明借款僅用于夫妻一方之個人用途,與自己毫無關系,則不用承擔該債務。而香港并無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夫妻一方無需對另一方在婚前或婚后的任何債務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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