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
2006年12月20日,王某與楊某簽訂借款合同,楊某借款50萬元,借款時間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6月19日,借款利率為月息2%。此外楊某將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區環園北路某地的房屋一套作為該筆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簽訂后,楊某將房屋產權證交付給王某,但未辦理抵押登記。在償還25萬元本金及3萬元利息后,楊某承諾于2008年5月底償還剩余本金和利息。此后,王某多次催要未果,現起訴要求楊某償還剩余本金25萬元及利息,若楊某無能力償還,可以優先受償其抵押房產。
【法院觀點】
以房屋作為抵押物,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權自登記設立。因雙方未就抵押房屋辦理相關的抵押登記手續,故本案中的抵押權并未設立。王某要求優先受償抵押房產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鑫涌大律師點評】
根據《物權法》187條規定,以土地使用權、城市房屋、林木所有權等財產作為抵押時,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抵押權的生效需要公示,對于需要登記才能生效的抵押權而言,登記行為是設立抵押權的行為。即抵押合同的成立并生效是當事人設立抵押權的前提,登記行為是抵押權人享有抵押權的要件。
除了需要登記才能生效的抵押權之外,作為抵押合同的抵押物的范圍有哪些?
一、不動產。包括:建筑物、其他土地附著物,如林木;
二、動產。包括: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以及汽車、傳播、飛機等交通工具;
三、權利。可以作為抵押權的權利包括: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飛行器等。
另外,法律明確規定不得設定抵押的財產有:
1、土地使用權;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存在爭議的財產;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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